重利

日期

2025-03-12

案號

ULDM-114-六簡-57-20250312-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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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方睿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方睿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許方睿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 不法犯行,竟基於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在嘉義市體育館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有通訊軟體Line暱稱「A小林」之人或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經不明管道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後,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於110年8月間某日以廣告行銷方式撥打電話或傳送簡訊給適有急迫用錢需求之江美娥招攬借款,再由「A小林」於110年8月8日,在南投市○○○路000號全家超商與江美娥會面,並對江美娥放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實際僅交付21,000元,利息每8日為1期,每期6,000元(即年利率1303%),江美娥同時簽發本票供「A小林」收執。此後,江美娥先後於110年8月16日、23日、30日、同年9月6日、13日各轉帳6,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同年9月20日、28日、同年10月4日、1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日)各轉帳5,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A小林」即以此方式向江美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案經江美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方睿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江美娥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  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轉帳交易明細擷圖8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許方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素行不佳,惟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於偵查時尚在服刑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因輕信廣告術語而交付帳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幫助重利犯行,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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