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5
案號
ULDM-114-六簡-59-20250325-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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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16、1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晚上10時40分許,在雲林縣○○市○○ 路000巷0號黃于珊住處之門口前方,徒手竊取黃00所有之鞋子1隻(依黃00所述,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得逞,旋離去現場。嗣因黃00發現上開鞋子不見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暨扣得甲○○所提出其竊取所得之上開鞋子(已發還由黃于珊具領),始悉上情。 (二)甲○○於113年11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 號「統一超商」伊級門市之附設戶外區域,徒手竊取楊○瑄(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而吊掛在某部腳踏自行車上之手提袋1只(內裝有法式滾球3顆;依楊○瑄所述,價值共3千元)得逞(無證據證明甲○○於行為時知悉該只手提袋及內裝物品為尚未滿十八歲之楊○瑄所有),旋離去現場。嗣因楊○瑄發現上開手提袋及內裝物品不見後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暨扣得甲○○所提出其竊取所得之上開手提袋及其中2顆法式滾球(均已發還由楊○瑄具領),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于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00、證人即被害人楊○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本 案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 案件(共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與另案接續執行並合併計算假釋期間後,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0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尚主張「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薄弱,倘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請審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乙節,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均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暨本案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其中自由刑部分包含有期徒刑、拘役等主刑等情,認本案被告所犯均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拘役部分均僅加重最高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竟實施本案各次竊盜行為,因而分別竊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被告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業曾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竊取所得之他人財物,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其中1顆法式滾球外,其餘竊得物品均業已於扣案後發還由各該被害人具領,復酌以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被告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因實施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所分別獲得之犯罪所得,亦即 「鞋子1隻」、「手提袋1只及內裝之法式滾球3顆」,除「鞋子1隻」、「手提袋1只及內裝之法式滾球2顆」等犯罪所得,因業已實際合法發還由各該被害人具領而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外,其餘犯罪所得即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瑄之法式滾球1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二)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法式滾球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