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4-六簡-66-20250331-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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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9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舜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所載「遺留」更正 為「放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舜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檢察官自得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如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起訴後併送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之偵查卷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摘要表附卷,即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已於起訴時提出主張,且尚難謂完全未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24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據,且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復表明本案與前案竊盜案件之罪質相同,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為累犯,且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罪,與本案竊盜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主張被告所涉竊盜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屬有理(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記載累犯)。 四、爰審酌被告非無勞動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因一時貪念任意行竊,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紀觀念淡薄,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參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取之新臺幣260元,屬於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已遭被告花用完畢,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鑰匙1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上開 物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95號   被   告 張舜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舜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9日22時44分許,在雲林縣○○市○○里鎮○路0號陳香君所經營之娃娃機店內,以陳香君遺留在現場之鑰匙,開啟娃娃機台,徒手竊取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260元得手離去。嗣經陳香君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香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舜翔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人陳香君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26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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