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4-六簡-70-20250331-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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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26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豪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依刑法 第25條規定減刑,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先前沒有任何犯罪紀錄,本次竟意圖竊取路旁車輛來載運回收物,令人匪夷所思,所為卻有不該,但並未造成實際損害,被害人也不追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66號   被   告 陳登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登豪於民國113年12月7日9時許,在雲林縣斗南鎮信義路 與信義路186巷口,見有曾啟原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上車著手竊盜該車,適為曾啟原發現阻止其未遂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陳登豪之供述、(二)證人曾啟原之證述、( 三)上現場及車輛照片等證據,被告上述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09  日                檢 察 官 黃煥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沈郁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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