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4
案號
ULDM-114-六簡-9-20250204-1
字號
六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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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柏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柏勛犯竊盜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金戒指一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柏勛警詢筆 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沒收:被告竊得金戒指一枚,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84條之1、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號 被 告 丁柏勛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柏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0日,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房間內,徒手竊取劉00置於桌上之金戒指一枚(價值新臺幣4,900元)。嗣經劉00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衣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柏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00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照片、旭光珠寶銀樓金飾保證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金戒指一枚,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明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