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M-114-原交簡-1-20250212-1

字號

原交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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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秉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7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1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秉賢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潘秉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8時21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文科路口左轉時,其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適有廖綉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廖綉月受有右側額顳頂葉急性硬腦膜下血腫併腦幹壓迫之傷害。嗣潘秉賢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  ㈡案經廖綉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25至28頁; 本院原交易卷第41至4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廖綉月於警詢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中之 證述(偵卷第17至23、129至130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 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2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偵卷第29至47、91至99頁)。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59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酌其犯罪情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偵卷第55頁),嗣接受裁判,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及所生損害程度,其 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應訊態度良好,又犯後雖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惜因賠償條件未獲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復酌其已婚,尚未有子女,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物流業及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以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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