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ULDM-114-原易緝-1-20250317-1

字號

原易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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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條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佑安、呂真凰(業經本院先行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9日 凌晨1時36分許,搭乘張芳嘉(業經本院先行判決)所駕駛車輛至雲林縣○○鄉○○○路00號尚未施工完成且無人居住之建築物(下稱本案工地)附近後,其與張芳嘉、呂真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進入本案工地內,由林佑安、張芳嘉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鉗子等物品(均未扣案),抽取及剪斷某電源箱內之電纜線,並由張芳嘉、呂真凰分別負責整理該電纜線、在旁把風等方式,共同竊取丁敏純所有之電纜線3條得手(均未扣案),旋即離去。嗣經丁敏純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 復未見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佑安之上開犯行, 業據其於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卷第9至13頁;本院易413卷1第215至218頁;本院易413卷2第147至15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敏純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警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芳嘉、呂真凰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9頁;偵卷第121至123、129至132頁;本院易413卷1第109至117、137至139、237至241頁;本院易413卷2第37至4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生字第1120082733號鑑定書、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警卷第27至29、33至43、45至50頁)在卷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林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4款之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芳嘉、呂真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其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酌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所獲利益及所生損害程度等情,又其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另酌被告未婚,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從事工地、水電、物流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用以行竊之剪刀、鉗子等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芳 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佑安所拿工具,原放在伊開去現場的車上,該等工具係伊父所有之物等語(本院卷1第116頁),並為被告所肯認(本院卷第44頁),即非被告所有之物,另公訴意旨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夥同張芳嘉、呂真凰所竊得之電纜線3條,並無證據可資 認定其等就該犯罪所得之實際分配內容,即其等就該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而依該犯罪所得之性質、數量及本案犯行之共同正犯人數,堪認該犯罪所得應可由被告與張芳嘉、呂真凰平均分擔(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即其等各分得電纜線1條之犯罪所得,而就被告分得部分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取之物品,除上開電纜線3條 外,尚有竊取砂輪機1台得手,並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筆錄中證述尚有失竊1台砂輪機等語為據(警卷第24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均供稱並未竊取砂輪機,核與共同被告呂真凰、張芳嘉於上開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訊問及審判中之供述相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所竊之物包括砂輪機1台,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原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之竊盜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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