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ULDM-114-原易-4-20250205-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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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偉與告訴人吳文彬為朋友,適被告 酒後與之衝突,竟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其居所旁持開山刀揮砍告訴人3刀,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8公分刀傷、右手臂7公分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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