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ULDM-114-原易-5-20250317-1

字號

原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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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6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尤弘昱與葉婉婷(另為審理)為夫妻,兩人缺錢使用,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1時39分許,由尤弘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葉婉婷,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1支,至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曾鈺蘋管理之22KING即期良品店前,先下車一起推開該店之自動門致門鎖受損後,再由葉婉婷持前揭螺絲起子進入店內,將櫃檯抽屜撬開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共94,000元得手,其後兩人即共乘A車離去。嗣經曾鈺蘋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鈺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尤弘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70、17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葉婉婷證述之犯案過程(警卷第17至20頁)大致吻合,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鈺蘋於警詢時證述其被害情節歷歷(偵卷第21至23頁),復有本院當庭聯繫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70頁)、監視器截圖(偵卷第29至47頁)、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代保管單(偵卷第49、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月11日刑紋字第1136138078號鑑定書(偵卷第137至142頁)、被告與共同被告葉婉婷另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暨113年7月26日職務報告、自願搜索同意書、113年7月2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卷第137至15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 窗竊盜罪。至起訴書核犯欄雖主張被告構成「毀越門扇」之加重條件,然犯罪事實欄漏載「致門鎖受損」,業經公訴人當庭補正,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㈡就本案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婉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是否構成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起訴書主張,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中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交簡字第63號判處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另案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2年3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4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內容同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佐證,堪認檢察官對於構成累犯之事實,已善盡舉證責任,是認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起訴書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尚難認已盡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列為量刑審酌事項(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法律見解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情形,5年內故意再犯同罪質之本罪,足見被告反應力薄弱,矯正效果不佳,一再竊盜等語,但僅請求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尋求正常工作賺取財物,以及本案所竊盜之金額不少等情予以量刑,並未據此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然亦僅請求將前揭⒈所指前案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共同加重竊盜之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扮演之角色及所竊取財物價值,兼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2頁),暨被告前有詐欺、侵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83、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與共同被告葉婉婷行竊所得之現金共計94,000元 ,被告供稱其中40,000元用以清償其債務,剩餘54,000元由其與共同被告葉婉婷平分,作為兩人之生活費(本院卷第171頁),此與共同被告葉婉婷於警詢時指述,本次竊得之部分款項用以清償被告債務,部分款項由兩人花費殆盡乙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9頁),是認被告得以支配之犯罪所得為67,000元(計算式:40,000+54,000*1/2=67,0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螺絲起子1支, 雖為被告所有之本案犯罪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案(本院卷第170、171頁),但並未扣案,考量上開工具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予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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