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5-02-14
案號
ULDM-114-原簡-1-20250214-1
字號
原簡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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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戴榮慶 李宗達 吳俊億 鄭智傑 馬志慶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程建勳 楊文建 曾啓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883號、113年度偵字第45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益翔、戴榮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程建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李宗達、鄭智傑、馬志慶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俊億、楊文建、曾啓銘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 助勢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益翔與戴榮慶間有糾紛,李益翔遂邀集吳俊億、鄭智傑、 馬志慶準備與戴榮慶鬥毆。李益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鄭智傑、馬志慶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吳俊億(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則與鄭智傑、馬志慶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某時,由李益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吳俊億,鄭智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馬志慶,李益翔並將武士刀1把,及藏放具殺傷力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搭配之子彈等物,下稱本案槍彈,李益翔所犯非法持有本案槍彈罪由本院另行判決)之黑色包包,交由馬志慶持有,後續馬志慶再將上開物品轉交由鄭智傑持有。鄭智傑、馬志慶接過上開物品後,已預見黑色包包內藏放有本案槍彈,雖然同意持有、保管本案槍彈,但因本案槍彈是違禁品,始終無意將本案槍彈取出並用於犯妨害秩序罪(鄭智傑、馬志慶並非基於犯妨害秩序罪之目的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兩者間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法持有槍彈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至於李益翔所交付之武士刀1把,鄭智傑、馬志慶則有供行使之用意圖,再將武士刀1把攜帶前往鬥毆現場,之後,其等一同驅車前往戴榮慶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住處尋釁鬥毆。 ㈡戴榮慶獲知前開情事後,旋邀集程建勳、李宗達、楊文建、 曾啓銘一同與李益翔鬥毆。戴榮慶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暨毀損之犯意,程建勳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暨毀損之犯意,楊文建、曾啓銘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就攜帶兇器部分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李宗達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就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部分,與楊文建、曾啓銘有犯意聯絡),由戴榮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程建勳,李宗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楊文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曾啓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己車),戴榮慶、程建勳、李宗達等人攜帶棍棒、鎮暴槍枝、辣椒水、鎮暴槍等物(經鑑驗均無殺傷力)外出尋找李益翔鬥毆。迨於112年11月15日凌晨0時49分許,李益翔與戴榮慶雙方人車在雲林縣○○鄉○○村○○00○00號旁之產業道路相遇,戴榮慶與李宗達先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駛往李益翔駕駛之甲車前後,停車後,戴榮慶等人旋即下車,由戴榮慶持前開鎮暴槍射擊李益翔駕駛之甲車,造成甲車右後車門凹陷毀損,李益翔見狀旋即倒車欲逃離,詎倒車時不慎撞擊戴榮慶駕駛之丙車後,跌落於一旁之溝渠,戴榮慶與程建勳見狀分別持棍棒砸擊李益翔跌落之甲車,造成甲車車窗破裂、鈑金凹陷,足生損害於李益翔,而遭砸擊破裂飛濺之玻璃亦造成李益翔及吳俊億受有擦傷之傷害(吳俊億受傷部分未據告訴),隨後戴榮慶與李益翔即相互以辣椒水噴灑攻擊,其餘人等(李宗達、吳俊億、鄭智傑、馬志慶、楊文建、曾啓銘)則在一旁圍觀助勢。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陸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檢察官主張之證據: 【書證】 ㈠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 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李益翔】第71頁至第75頁、【戴榮慶】第79頁至第83頁、【吳俊億】第91頁至第95頁、【李宗達】第99頁至第103頁、【鄭智傑】第117頁至第121頁、【馬志慶】第127頁至第131頁、【鄭智傑、吳俊億、馬志慶】第107頁至第111頁;【戴榮慶】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188張及刑案 現場示意圖、現場勘查採證案件通報單、勘察採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刑事案件採檢紀錄表各1份(偵11883卷二第53頁至第193頁) ㈣崙背統一超商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 67頁至第273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袋) ㈤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份、光碟1片(偵4596卷一第261頁至第 267頁、第275頁至第285頁,光碟置於偵4596卷二光碟存置袋) ㈥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份(偵4596卷一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8 7頁至第313頁;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275頁) ㈦鄭智傑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翔」(即李益翔)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4596卷一第315頁) ㈧楊文建與LINE暱稱「二少」(即程建勳)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 (偵4596卷一第317頁) 【被告供述】 ㈠被告李益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9頁至第1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17頁至第319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9頁至第322頁)【經具結,結文第323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9頁至第48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6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91頁) ㈡被告鄭智傑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 07頁至第310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10頁至第313頁)【經具結,結文第31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33頁至第39頁、第55頁 至第57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㈢被告馬志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47頁至第52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9頁至第302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302頁至第304頁)【經具結,結文第305頁】 ⒊112年11月15日聲押筆錄(聲羈卷第48頁至第55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8頁) ㈣被告吳俊億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5頁至第40頁) ⒉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被告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 93頁至第295頁;證人身分訊問,偵11883卷一第295頁、第296頁)【經具結,結文第297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⒋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㈤被告戴榮慶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17頁至第2 1頁、【指認紀錄】第53頁至第67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3頁、第2 4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5頁至第287頁 ) ⒋112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67頁、第68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⒍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㈥被告李宗達之供述: ⒈112年11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25頁至第2 9頁) ⒉112年11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11883卷一第31頁至第3 3頁) ⒊112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偵11883卷一第289頁至第291頁 ) ⒋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⒌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㈦被告程建勳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㈧被告楊文建之供述: ⒈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85頁至第89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㈨被告曾啓銘之供述: ⒈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偵4596卷一第91頁至第94頁) ⒉113年9月6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53頁至第1 71頁) ⒊113年9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二第173頁至第1 90頁) 檢察官未主張之證據: 【書證】 ㈠【李益翔】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11883卷一第69頁)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4紙(偵11883卷一【李宗達】第89頁、【鄭 智傑】第115頁、【馬志慶】第125頁;偵4596卷一【戴榮慶】第169頁) ㈢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5紙(偵11883卷一第181頁至 第189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 8張(偵11883卷一第167頁至第17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 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日刑生字第1136014404號 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31頁至第238頁) ㈦刑事案件現場圖1紙(偵4596卷一第255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0954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243頁至第254頁) 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9日刑生字第1136031858 號鑑定書1份(偵4596卷一第413頁、第414頁) ㈩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紙(偵4596卷二第69頁至第75頁) 扣案物照片16張(本院卷一第225頁、第235頁至第237頁、第 275頁至第283頁) 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本院卷一第284頁) 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 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4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 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物證】 ㈠扣案之李益翔所有之非制式子彈14顆(已試射7顆)、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武士刀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1、3之2、3之3,本院卷一第291頁至第293頁、第297頁) ㈡扣案之鄭智傑持有之球棒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 3之3,本院卷一第297頁) ㈢扣案之戴榮慶持有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鋼瓶5瓶及鎮暴彈1件(25顆)、鎮暴彈2瓶(34顆、25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2、第441號,本院卷一第293頁、第383頁) ㈣扣案之李益翔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14)、吳俊億持有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鄭智傑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7plus)、馬志慶持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i7);李宗達持有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 ㈤扣案之程建勳持有之現金新臺幣20,700元、短木棍1支、行車 紀錄器記憶卡1張;扣案之李宗達持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顆(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330號3之3,本院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 【量刑資料】: ㈠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3號和解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223頁 、第224頁) ㈡郵政收據影本1紙(本院卷二第225頁) 【被告之庭訊自白】 依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所述,其等接過本案槍彈後,雖同意 保管持有,但無意用於犯妨害秩序罪(本院原簡字卷第193-201頁),足見持有本案槍彈罪與妨害秩序罪屬另行起意之數行為,無裁判上一罪關係。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李益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 ⒉核被告戴榮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核被告程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戴榮慶、程建勳各以一行為觸犯妨害秩序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妨害秩序罪處斷。 ⒊核被告李宗達、鄭智傑、馬志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2項第1款、第1項前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⒋核被告吳俊億、楊文建、曾啓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㈡被告吳俊億、鄭智傑、馬志慶,及被告李宗達、楊文建、曾 啓銘就各自參與在場助勢犯行(限於有犯意聯絡部分,就攜帶兇器加重條件,有部分不知情且無犯意聯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本認為被告鄭智傑、馬志慶、李宗達係 犯下手實施強暴罪,但公訴檢察官依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其等之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僅有記載在場助勢之行為而更正論罪法條如上,堪認已變更原起訴法條記載,故本院毋庸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告訴人和 解及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告訴人、被告之量刑意見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不予宣告沒收,理由如附表所示。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1 條之1 第3 項。 五、本案係檢察官經告訴人同意後,向本院所為之求刑,被告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同意接受檢察官之求刑,經本院於該求刑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扣案物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鑑定結果 是否沒收 理由 證據出處 1 非制式子彈 14顆 李益翔 ⒈送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其中①6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2顆,其中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⒊送鑑子彈5顆,其中①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②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否 均已試射,已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4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35頁至第23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第1126057477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22張(偵11883卷二第25頁至第3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97660號函暨所附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57頁至第359頁)。 ⒌內政部113年12月23日內授警字第1130879062號函1份(本院原訴6卷二第421頁、第422頁)。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否 雖為違禁物,本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但已另於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 3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李益翔 ⒈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不具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⒉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不具撞針)、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簧等零件組合而成。而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①否 ②否 ①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為違禁物,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已另於113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宣告沒收 ②其餘零件,均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4 武士刀 1支 鄭智傑 刀械外型似長刀,刀柄長約13公分,刀刃長約29公分,刀刃單面開鋒,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07頁至第11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1頁)。 ⒊雲林縣警察局113年8月13日雲警保字第1130034149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表及鑑定人結文1份(本院原訴6卷一第329頁至第334頁)。 ⒋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5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戴榮慶 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2.483mm、質量7.968g)最大發射速度為6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5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焦耳/平方公分。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9頁至第83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4596卷一第179頁至第183頁)。 ⒊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7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60768號鑑定書及所附鑑定影像照片7張(偵11883卷二第249頁至第253頁)。 6 鋼瓶(5個)及鎮暴彈(25顆) 1件 戴榮慶 認分係塑膠彈丸及小型高壓氣體鋼瓶。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7 鎮暴彈 34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8 鎮暴彈 25顆 戴榮慶 認均係塑膠彈丸。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9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14) 1支 李益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0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 1支 李宗達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1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吳俊億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plus)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3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i7) 1支 馬志慶 無 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不予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27頁至第13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5頁)。 14 球棒 1支 鄭智傑 無 否 非屬違禁物,且被告鄭智傑已同意拋棄,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117頁至第121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83頁)。 ⒊被告鄭智傑本院審理之供述(本院原訴6卷三第86頁)。 15 短木棍 1支 程建勳 無 否 非屬違禁物,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⒈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11883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 ⒉扣案物照片2張(本院原訴6卷一第279頁)。 ⒊被告李宗達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72頁)。 ⒋被告程建勳警詢之供述(偵4596卷一第80頁)。 16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 1張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7 現金(新臺幣) 2萬0,700元 程建勳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8 吸食器 1組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19 玻璃球 3顆 李宗達 無 否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