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4-原訴-5-20250221-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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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8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虎原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志豪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 悉行動電話門號為重要個人通訊工具,亦係現在社會聯繫及交易活動進行身分識別、認證之重要憑據,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者,極可能係犯罪集團藉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而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某台灣大哥大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微光電信」之人使用,嗣暱稱「微光電信」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SIM卡後,於113年4月29日17時38分許,冒用張傑如姓名、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無證據證明陳志豪就此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亦有幫助故意),申辦蝦皮電商帳號「marcialong192」,並以該門號收取驗證碼認證,表彰係由張傑本人申設該會員帳號意思之準私文書後上傳以行使,而取得上開蝦皮帳號之使用權後,在蝦皮網站刊登販售「眉毛快速濃眉黑密縴長滋養自然男女野生眉毛睫毛保養液」之違規廣告,足生損害於張傑及蝦皮公司對於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起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之案件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若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被告涉嫌在上開時間、地點出售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之行為,檢察官主張其涉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然而,關於被告在上開同一時間、地點出售並交付行動電話門號給他人之行為(被告抗辯是一次出售多支門號給同一對象),先前已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6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2月17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院慶股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附卷可稽。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犯罪手法均與該案事實相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係同時出售並交付多支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應屬有據,則本案與該案乃是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或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屬同一案件之事實,自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應屬同一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複起訴之情形,且本案乃於114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有收文戳章可查(虎原簡卷第31頁),本院繫屬在後,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