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03
案號
ULDM-114-單聲沒-1-20250203-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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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 第95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第13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 6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緩字第1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陸參公克,含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5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第13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63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454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5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12號、第133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62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誤。而扣案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6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11年6月2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45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緩16卷第26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違禁物無訛,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海洛因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