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03

案號

ULDM-114-單聲沒-10-20250203-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溥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07年度執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溥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484號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88號等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本件扣案之大麻2包、香菸1支、海洛因1包(雲林地檢署105年毒保字第76號)、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3包(雲林地檢署105年安保字第153號),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該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5日晚上9 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0號「皇家大樓」內,以點燃摻捲有海洛因之香菸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許,在「皇家大樓」內,以燒烤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容器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皇家大樓」1樓守衛室前,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經員警當場對其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包含煙草2包(附表一編號1、2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在內等物品,復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暨被告於105年6月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聲羈字第58號裁定自該日起羈押2月而送交法務部○○○○○○○○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接受入所檢查時,為該所人員搜獲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1支、透明結晶1包、白色粉末1包、殘渣袋3只等物品並依法查扣。又被告所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系爭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依本院105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05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為由,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除附表一編號1、2號之煙草2包外,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888號等案件對被告宣告沒收(銷燬)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5年6月6日雲警南刑字第105100064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法務部○○○○○○○○105年6月7日雲所政字第10533000020號書函暨所附收容人談話筆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81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88號等判決書存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相關案件卷宗無誤。 (二)有理由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香菸1支、透明結晶1包、白色粉末1包 、殘渣袋3只,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溶洗方式(殘渣袋3只)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白色粉末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包、殘渣袋3只)成分乙節,有該療養院105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38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證該等物品分別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且上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當均與其內所沾附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參以,就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遍觀卷內雖未有向被告詢(訊)問該等物品用途為何之事證,但衡諸該等物品之內容、查扣過程等情,堪認應屬與系爭施用毒品案件相關之物品;綜此,系爭施用毒品案件既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復分別含有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該等毒品均與外包裝無法析離,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無理由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此有前揭該療養院之鑑驗書在卷可佐,可證該等煙草均含有四氫大麻酚無訛。2、惟按因遭查扣毒品所涉之毒品犯行,若非受無罪判決,復未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仍屬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因在偵查或審判中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之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3、而查,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雖係於105年6月5日與如附表一編號3至5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同時經員警查扣,且依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之查扣情形,亦堪認被告於員警對其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時,即已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但被告於105年6月6日警詢時供稱:員警查獲之大麻2小包是我在斗南鎮延平路2段572之2號4樓2A內桌上所撿到的,我不知是何人所有;員警查獲之海洛因9小包、安非他命9小包,我是在斗六市○○路○○○○○○○位○號阿強之人所購買等語(105年度毒偵緝第32號卷第7頁),則就「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附表一編號3、4號及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品,被告之持有是否係於不同時間、分別起意而為,已有合理可疑。4、再者,被告於105年6月5日員警對其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後,雖於翌日(6日)警詢時供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但就其第一次、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內容,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僅供稱其係施用安非他命、海洛因,而完全未曾提及其有施用大麻之情形;參以,員警於105年6月5日對被告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後,依法對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並未檢出大麻代謝物乙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6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稽(105年度毒偵第815號卷第56頁),是被告於105年6月5日遭員警緝獲前,有無施用大麻之行為?是否係基於單純施用之目的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均屬有疑。5、基此,綜觀雲林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15號案件之相關卷宗內容,檢察官就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一事,既未為行政簽結、起訴、不起訴等明確處置,亦未表明該部分與系爭施用毒品案件之關係為何,參以對被告判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刑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88號等案件,復認上開煙草2包與該案犯行無涉而不予宣告沒收,此有該案之判決書附卷為憑,則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之煙草2包一事,是否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是否有依法不得再行追訴處罰之情形?恐尚有疑義,自難遽謂該等煙草將來無於被告所涉相關刑事案件作為證據之可能及必要,是聲請人在被告持有該等煙草是否另外涉犯刑事案件尚未明確前,即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該等煙草,誠有未洽,此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煙草1包(驗餘淨重:0.092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煙草1包(驗餘淨重:0.1866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海洛因9包 4 甲基安非他命9包 5 電子磅秤2台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香菸1支(驗餘淨重:0.861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0997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0.8577公克)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4 殘渣袋3只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