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5

案號

ULDM-114-單聲沒-11-20250325-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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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RTIZ MICHAEL VARGAS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 字第2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參點零肆貳柒 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HORTIZ MICHAEL VARGAS(中文名:瓦 格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然因被告出境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發佈通緝,因已逾7年未開始執行而依法不得執行觀察、勒戒,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3.0427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7日晚間5時許,在雲林縣○○市○○○路 0段0號5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被告施以觀察、勒戒,然因被告已出境,經雲林地檢署發佈通緝,已逾7年未開始執行而依法不得執行觀察、勒戒,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前揭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無誤。被告之違法行為地既係在雲林縣斗六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合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474公克、2.9953公 克,合計3.0427公克)經鑑驗後,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389號鑑驗書1紙附卷為憑(毒偵卷第21頁),足證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是該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允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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