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4-單聲沒-18-2025033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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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DUC(中文名:武文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85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 陸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VU VAN DUC(中文名:武文德)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6號案件,認係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予以簽結在案,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6包(總毛重11.39公克),經鑑定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出所,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12年7月7日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所犯,因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是被告本案所為,業已包含在前案觀察、勒戒之程序內,自無再執行觀察、勒戒必要,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56號簽結在案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訛。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晶體6包,經送驗鑑定,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800233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查,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本案被告於112年7月7日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與成功路408巷交岔路口時,因警方發覺該車車主為失聯移工而進行攔查,後續警方於該車置物箱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以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毒品,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詢筆錄上之記載以及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而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77號案件中,坦承持有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有該案判決書、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與前開第三級毒品同樣放置於該車置物箱內,且被告當時遭警方查獲時,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應同屬被告所有,應堪認定。從而,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6包(總毛重11.39公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6只) 6包 7.8588公克 ▼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單位指定鑑驗疑似安非他命乙包–編號1) 7.8414公克 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送驗疑似安非他命6包(總毛重11.39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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