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單聲沒-21-20250227-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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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阿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2年度緩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阿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3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該緩起訴處分於114年2月6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及緩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字第76號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允許。聲請書雖同時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惟該條限於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等違禁物,本院遍閱聲請人提出之相關偵查案卷,既均無該等查扣物品之鑑驗資料,無從確認該等扣案物是否確係含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為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查扣物品 數量 1 吸食器玻璃球 1個 2 殘渣袋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