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4-單聲沒-23-20250226-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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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菘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611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執他字第1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菘澤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不受理確定,本案扣案之電擊棒1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1號),係同案被告陳泓邑(經雲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11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用以實施本案犯罪行為即敲打告訴人江欣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擋風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詢及偵訊筆錄附卷可佐,勘認該扣案物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所有,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除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定經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之情形外,須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3611號提起公訴後,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電擊棒1個,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泓邑之警詢及偵訊筆錄、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20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紀錄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押物照片7張存卷可憑,惟參以被告於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27號準備程序時陳稱:這支電擊棒是朋友陳泓邑車上的,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4頁);證人陳泓邑於偵查時亦證稱:電擊棒一直是放在我車上,被告就從車上拿下去砸等語(見偵卷第110頁)。足見該扣案之電擊棒係被告在證人陳泓邑車上臨時取用之物,應為證人陳泓邑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是本件聲請與刑法3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又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電擊棒係證人陳泓邑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電擊棒,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