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4-單聲沒-24-2025033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96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庭瑜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侵害商標權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者,民國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載明:「104年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增訂沒收專章規定,且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上開刑法修正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惟商標侵權物品雖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若刪除現行條文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回歸適用刑法規定,為沒收時尚須確認該等物品之權利歸屬及正當事由取得等事實,增加依職權沒收之舉證與認定程序,並可能發還所有人而再度回流市場,將有礙取締仿冒之成效,爰維持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另配合刑法第38條用語,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以資明確。」足認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惟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前開說明,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縱使受刑人經不起訴處分,其持有之侵害商標權之物,仍不宜使其流通在外,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96號案件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誤。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43至45頁),且上開物品經鑑定後,確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等情,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扣案物照片、仿冒商品鑑價報告各2份、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4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目錄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4至25、27、30至33、37頁,偵卷第9至29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從而,依照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單位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滑鼠墊 1件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2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皮包 1件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3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拖鞋 1件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塑膠製容器 1件(員警採證購買)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