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15
案號
ULDM-114-單聲沒-6-20250115-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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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盛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執沒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扣案大麻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定,屬第二級毒品,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14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 」,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盛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 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63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後又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惟本件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之毒品係「大麻」,已與被告於 上開案件中所販賣之毒品不同,且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中已明確認定「扣案大麻1包,為被告林盛民所有,雖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0700144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73頁),惟與本案被告林盛民之犯罪無關」,可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大麻,核與其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而此關於被告是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既未經檢察官為起訴、不起訴等相關刑事處分程序,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是前揭扣案物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逕予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