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1-24
案號
ULDM-114-單聲沒-7-2025012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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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 淨重零點貳柒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偵辦112年度相字第○號林○華(真實案號、姓名詳卷)死亡案件,林○華因藥物中毒意外死亡,陳屍在雲林縣東勢鄉(真實地址詳卷)住處房間,員警於大體旁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2756公克、驗餘淨重0.2734公克),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因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簽結在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所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檢察官應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1款、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鑑定,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8月31日草字第1120800490號鑑驗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扣案白色粉末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7至21頁)。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查無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他字第2139號簽結在案乙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海洛因屬違禁物,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送驗數量 驗餘數量 檢出結果 1 海洛因 (含包裝袋1只) 1包 0.2756公克 0.2734公克 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