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M-114-單聲沒-8-20250212-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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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113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25公克, 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張銘仁前涉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93號簽結。該案偵查中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25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情均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亦同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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