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3-04

案號

ULDM-114-國審聲-7-20250304-1

字號

國審聲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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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3號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0樓(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771、6692號)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三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被告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HOANG SY THE(中文名:黃仕世)答辯、聲請及辯護人 辯護意旨略以:被告稱不知道同案被告要擄人勒贖,被告希望可以交保,只能請朋友幫忙,大約可提出新臺幣30,000元至50,000元之交保金等語。 三、檢察官之意見:被告所涉犯為重罪,有逃亡及串證、滅證之 可能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認有羈押必要性等語。 四、被告因涉犯擄人勒贖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受理強制處分事項 之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羈押3月。嗣後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後再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本院合議庭訊問後,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五、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將於114年3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14 年2月27日訊問被告後,其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予以坦承,惟稱不知道同案被告等人要擄人勒贖等語。然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犯嫌,有卷內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又被告曾自陳其知悉被害人家屬有匯款給同案被告黎文樂,其當時就知道本案涉及擄人勒贖,但其仍持續幫忙看管被害人;且在同案被告阮氏藍香再度打電話向被害人家屬索要錢財時,其也在場,且其當時主觀上想法係認為同案被告是要索要錢財供自己花用,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47條第2項前段擄人勒贖因而致人於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雖就客觀的事實大致上坦承,惟就主觀犯意有所爭執,說法不一,其就本案是否有坦然面對的意思,顯有疑問;參以被告為失聯移工,可見被告於我國國內有逃逸之網絡,且本即行蹤不定;另本件被告涉及者為法定最輕本刑1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所涉罪刑不輕,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本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嫌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為避免因被告逃亡而妨礙本案之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本件被告之羈押必要性猶在,是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本案仍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業如上述,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惟被告就檢察官所主張之客觀事實大致上均坦承,主要是爭執其自身之主觀犯意部分,且本案經檢察官蒐證完畢後提起公訴,認被告現階段串證、滅證之可能性不大,應無此部分羈押原因存在,一併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廖宏偉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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