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撤緩-1-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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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惠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2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惠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前又違反洗錢防制法,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0元,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住、居所地皆位於雲林縣,現無在監、在押等情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即有管轄權;另受刑人所犯後案於113年11月26日判決確定,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之6月內即114年1月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1日雲檢亮土113執緩222字第1139039862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9日,以1 13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緩刑2年,於11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即前案)。又於緩刑前同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同年2月20日11時51分、同年2月15日19時許、同年2月20日18時許犯洗錢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16日,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0元,於113年10月2日確定(即後案),有後案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 ㈢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間內受後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確定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意無視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若僅依後案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為由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將使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盡失,亦與緩刑宣告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目的未符。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尚無從認定受刑人之法敵對意識或反社會性高。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前案告訴人林慧祺表示:受刑人未確實履行前案緩刑宣告 所定負擔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認(見本院卷第15頁),並為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若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自可另行向法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