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4-撤緩-10-202502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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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韶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49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韶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韶倫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98號(112年度偵字第34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3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12月17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對於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蓋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 月2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且於113年2月2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8年2月19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6日因故意更犯詐欺罪,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8號、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詐欺案件,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經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