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ULDM-114-撤緩-11-202502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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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德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3年度執緩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德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德誠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3年4月17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次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確定之宣告而言,非指宣示或送達裁判之日,是祇要更犯罪之時間在宣告緩刑前,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之確定時間又在緩刑期內者,即應撤銷緩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設於雲林縣○○鄉○○村0鄰○○00號,有個人戶籍 資料表可佐,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 ,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緩刑3年,於113年4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4月17日起至116年4月16日。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復經不詳人士連同其他款項轉帳至受刑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由受刑人於112年3月21日,從該帳戶領出款項,復於不詳時間、地點當面轉交所領出款項給其他不詳人士,而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11月5日,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5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於113年12月19日確定,聲請人乃於114年2月10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並於114年2月13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聲請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雲檢智土113執緩189字第1149004159號函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亦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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