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6
案號
ULDM-114-撤緩-16-202503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達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4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他字第6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達生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2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95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13年9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上開緩刑前,故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裁量權限,有別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採行之義務撤銷主義,是對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官自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妥適認定前案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21號判處拘役50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8月13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12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於113年9月16日確定(即前案),嗣受刑人因於前案宣告緩刑前之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8日間接續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散布文字誹謗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月8日確定(即後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後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檢附前案之相關卷宗供本院核閱屬實,是受刑人受前案之緩刑宣告後,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乙節,洵堪認定。 (二)惟依本件聲請人檢附之前案相關卷宗及後案判決書,受刑人 所犯前案乃係於110年6月28日下午,因在「斗六公園」內與前案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而以手持雨傘敲擊頭部之方式傷害前案告訴人;而受刑人所犯後案則係於112年4月28日至同年5月18日間,接續以在網路聊天室公開張貼不實訊息之方式,非法利用後案告訴人(註:與前案告訴人為不同人)之個人資料及誹謗後案告訴人。基此,本件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後案,不僅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有明顯差異,兩者亦毫無關聯性;又就受刑人於後案所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散布文字誹謗等犯行,參酌受刑人之行為時間、行為方式及行為內容,暨後案之承審法官於考量受刑人之責任、包含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在內等一切情狀後,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等情,尚難認後案之違反法規範情節、受刑人於後案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達重大程度;輔以,受刑人自前案為緩刑宣告後,迄今並未因行為時間發生在前案宣告緩刑後之其他犯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法院論罪科刑,是單憑受刑人因於前案宣告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事,實難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除以受刑人於 前案宣告緩刑前故意犯後案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為據外,並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用以說明、佐證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必要,是本院審酌各情,認本件猶不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尚未達有執行前案所宣告刑罰必要之程度,故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韋智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