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1
案號
ULDM-114-撤緩-2-202502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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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和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詹和晉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更犯侵占罪,於緩刑期間內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六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原先告知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然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於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業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住所為雲林縣斗六市,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檢察官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所為,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2號調解所載內容履行,於113年3月19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3年3月19日至115年3月18日。受刑人又於緩刑前之113年1月15日犯侵占罪,於緩刑期內(113年9月27日)經後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有後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足徵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開說明,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查本件受刑人之前案及後案均係侵占罪,罪名、犯罪類型及保護法益雖屬相同且被害人均係同一人(告訴人林伯伸),惟後案之犯罪行為期間係於前案判決前,是本件並非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有不知悔悟自新之情而再犯。審酌受刑人就前案所定緩刑條件,業經受刑人持續履行,有本院114年1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參酌後案中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輕重,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堪認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諒經該刑之宣告,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薄弱之法治觀念。又受刑人於後案判決後仍持續履行前案之緩刑條件,顯見其並非全無悔意,若逕予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將增加受刑人入監之可能性,恐致受刑人無法繼續工作外,亦可能使受刑人無力償還被害人之損失。是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此外,聲請人除提出後案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 證外,別無敘明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供本院審酌,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從而,尚無從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即認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綜此,依卷內證據資料,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犯後案之罪遽認受刑人上開前案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