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7

案號

ULDM-114-撤緩-3-202502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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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承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師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 ),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2年度執緩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承陽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次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同年8月4日確定,惟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0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其歷次修法理由略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再犯情節,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予以審查,以資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前經本院於112年7月7日以112 年度醫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次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於同年8月4日確定,嗣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113年10月15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113年11月18日以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而聲請人係於114年1月8日即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雲檢亮水112執緩258字第1149000493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參。惟就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致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所犯違反醫師法案件,原判決於宣告緩 刑時,並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次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而受刑人業已如期支付完畢等情,有該判決書及受刑人所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在卷可參,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並無違反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事項。再受刑人所犯之前後二案之犯行態樣不同、罪質各異,二者間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後案且已聲請准許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又受刑人於前案所犯違反醫師法案件後,除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外,並無另犯他案,而其獨自照顧年邁母親、時需陪伴就醫,有其提出之戶口名簿、其母就醫資料等影本在卷可佐,復未見其涉有其他不法行為,其因一時失慮於緩刑期間再次觸法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犯後深有悔意,且無因而肇事或致人傷亡等情事,堪認其尚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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