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4

案號

ULDM-114-撤緩-4-2025030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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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郁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聲 請撤銷緩刑(112年度執保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   受刑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 判處罪刑,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多次未依規定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報到,又於112年8月23日至113年6月16日間分別再犯傷害、重傷害未遂、妨害秩序等罪嫌,經雲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顯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亦未保持善良品行,而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2年3月2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應付保護管束之期間為112年3月24 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受刑人於112年6月27日向雲林地檢觀護人室報到時,即已知悉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和撤銷緩刑相關規定,此有雲林地檢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雲林地檢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可佐(本院卷第17至25頁),惟受刑人仍於113年5月13日、7月22日、8月12日、12月9日、114年1月6日均無故未至雲林地檢向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雲林地檢分別於上開報到日後,均發函通知受刑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各予以告誡乙次,並於通知書上多次註明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緩刑宣告,亦曾多次約談受刑人並告以應報到時間,受刑人卻仍無法如實配合保護管束報到命令,此有雲林地檢告誡函暨送達證書、雲林地檢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表可稽(本院卷第27至59、97頁),顯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多次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之事實。又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涉犯傷害、重傷害未遂、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雲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98號、第74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2次、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害未遂罪嫌,共經起訴3罪),及以113年度偵字第5090號、第5119號、第5120號、第5282號、第5283號、第5284號、第5747號、第5893號、第931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113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涉犯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嫌,共經起訴2罪),現均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述各該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至9、61至95頁),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之事實甚明。  ㈢受刑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雖辯稱:「通知書都有收到,有時 候因為來不及,有時候因為忘記,後面113年9月因為祖父心肌梗塞住院,家裡工作需要幫忙,家中只有我跟爸爸在工作,另外還有伯父、堂弟同住,伯父中風由堂弟照顧,祖母72歲膝蓋開刀無法工作」等語,故值得同情,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涉前述罪嫌均係故意犯罪,且依起訴書之記載,受刑人就其所涉傷害罪嫌、重傷害未遂罪嫌等部分,可能係實際下手實施犯行之人,其犯罪參與程度非輕,而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確實有以西瓜刀、球棒等工具造成他人受傷之事實(本院卷第119頁,然受刑人就以西瓜刀攻擊他人的部分,爭執係不小心劃傷,以球棒攻擊他人的部分,則不曉得對方會受傷那麼嚴重),且受刑人於其所稱祖父住院後,本應照顧家人、修心養性,卻仍有未遵守命令,而未於113年12月9日、114年1月6日至雲林地檢報到之情形,均可見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未能保持善良品行,及未能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命令之情形明確,且情節重大。  ㈣本院考量上情,及受刑人歷經司法審判程序,先經詐欺案件 本院判決給予受刑人附負擔緩刑之機會,受刑人未能戮力遵從,經雲林地檢觀護人多次通知後,仍無法配合定期報到,甚至有涉犯其他刑事犯罪之情形,可見受刑人無法珍惜,數次罔顧法院及地檢署所給予之機會,足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情節重大,核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故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 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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