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6
案號
ULDM-114-撤緩-6-2025022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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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名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9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金訴字第六號確定判決中,關於陳 名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名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號(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7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3年4月1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貳、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稱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並非一旦受刑人有未依緩刑條件履行時,即構成撤銷緩刑之事由,尚需由法院就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具體情況審酌,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是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者,著重於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客觀上未履行緩刑負擔,主觀上蓄意不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對於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未見重視及反省,難認經原審之訴訟程序獲得教訓,並對於日後之行為產生拘束之效力,而無從督促其不再觸犯刑章,是有執行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之必要。 參、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在雲林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 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即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號、第48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該判決於113年4月10日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內之上開判決確認無訛。 三、受刑人未曾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為給付,而全未履行原 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其說明為何未履行賠償之緩刑條件,並經本院給予以言詞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法傳喚其到庭說明,受刑人均未到庭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該送達證書可查,堪認受刑人客觀上全然未履行緩刑負擔,亦未見主觀上有繼續履行之意,對於原判決給予緩刑之寬典未見重視及反省,難認經原審之訴訟程序獲得教訓,並對於日後之行為產生拘束之效力,而無從督促其不再觸犯刑章,是有執行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之必要。綜上,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判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