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1
案號
ULDM-114-撤緩-7-2025031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士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38號),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258、25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士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書(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林士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38號 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均緩刑5年,並應履行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8、515號等調解筆錄內容(即:㈠應給付告訴人簡三郎12萬元,分12期給付,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每月1期,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應給付告訴人鄭鯉敏300萬元,分112期給付,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3萬元不等之金額〈詳略〉,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案於113年10月31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僅曾分別於113年9月10日給付告 訴人簡三郎10萬元;113年10月12日給付告訴人鄭鯉敏10萬元,經告訴人2人嘗試以通訊軟體LINE及行動電話聯繫受刑人,受刑人均無回應,告訴人2人乃請求雲林地檢署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經雲林地檢署二度發函限期受刑人應於113年12月24日、114年1月21日向該署提出賠償告訴人2人之相關證明,或到場釋明為何未按期賠償告訴人2人,並敘明如受刑人無故未到,該署將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嗣受刑人亦均未遵期到案說明等情,有雲林地檢署執行筆錄1份、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2紙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 ㈢茲受刑人於該案既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堪認受刑人已評估 本身資力狀況,方同意前揭調解筆錄之內容,而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並因此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自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2人損害賠償之義務,縱遇有突發經濟狀況而一時無法按時、全額履行,亦當主動聯繫告訴人2人或透過地檢署代向告訴人2人轉達其困難之處,積極尋求告訴人2人之諒解及協調折衷方案,以示誠意。然受刑人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僅於第1期給付告訴人2人各1萬元,即未再依約給付分文,並對告訴人2人之聯繫置之不理,經雲林地檢署二度以函文提醒通知到案,仍置若罔聞,已如前述。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應於114年3月10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遵期到庭,或以其他方式提出說明,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由此可見受刑人於第1期給付告訴人2人各1萬元後,已無繼續履行緩刑條件之意,而將來亦無加以履行之可能,是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堪認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