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27
案號
ULDM-114-撤緩-8-2025022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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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富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秩序案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4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富翔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下稱前案】,前案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18日至114年4月17日)。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14日,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所犯之前案妨害秩序與後案恐嚇取財未遂罪,均含有暴力犯罪罪質,有相似性,足認前案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屬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受可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外,刑法第75條之1因採用裁量撤銷之方式,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地於雲林縣,且現無在監、在押,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而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緩刑緩刑期間為112年4月18日至114年4月17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6月14日,故意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後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3年12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所犯前案、後案兩罪,固均為暴力犯罪,然而,本院 考量: ①經本院調取受刑人病歷資料,顯示受刑人於後案案發當時, 即有Oppositional defiant disorder(對立性反抗疾患)、Alcohol Use Disorder,AUD(酗酒)、bzd use disorder(苯二氮䓬類藥物戒斷症候群)等身心狀況,有國立0000醫學院附設醫院00分院就醫病歷資料附卷可查,可見受刑人為後案犯行時,受其精神病症影響甚深。 ②受刑人母親(即後案被害人)表示希望給受刑人機會,因為 在11月份時受刑人有至00醫院00分院精神科病房治療,有住院半個月左右,也有在00醫院00分院看診,受刑人還有持續正常服用精神科藥物,也有向我們承認錯誤及道歉,他目前在家幫忙務農,希望不要撤銷。受刑人父親(即後案告訴人)亦表示自從受刑人女朋友約3年前離開他,他的精神狀態就不穩定,有自殘的現象及在家縱火的行為,因為這樣所以受刑人父親才就後案提告,並向後案法官表示希望他接受精神治療,治療後的效果不錯,經過醫生同意讓他出院他才出院,後續有正常拿藥控制受刑人情緒,撤銷緩刑後易科罰金的錢,對我們(指受刑人雙親)經濟上可能有問題,可能會影響到我們(指受刑人雙親)的生活及經濟負擔,且如果撤銷緩刑,對受刑人的情緒也會有影響,受刑人目前在家幫忙農作,醫生曾說如果受外在的刺激越大,對受刑人的病況越不好等語,有卷附之本院114年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另外,受刑人已經遵期履行前案所命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且於後案判決後,主動配合治療,住院16日後經醫師評估狀況穩定才出院,且受刑人表示其精神狀態不穩定已經有3、4年時間,住院治療後的效果不錯,受刑人自己知道錯了,目前也在家裡幫忙種田,已經有好好改過等語(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由此可見,受刑人之父母對於受刑人甚為關切,渠等尚能約束並協助受刑人,而受刑人自己在精神疾病影響下犯錯之後,除了坦承錯誤之外,也願意面對自己的疾病,去接受治療,並且從事正當工作來回歸正常生活,並非不能改過遷善。 ③關於被告在緩刑期間內另犯侵入住宅案件,雖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另以113年度虎簡字第330號案件審理中,已經安排在114年3月3日進行調解庭,尚非不可期待雙方成立調解或告訴人撤回告訴。 ④如今緩刑期間即將屆滿了,受刑人確實有持續就醫及正當之 工作,已有悔改之心,尚難認僅因後案犯行即遽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 ㈢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受刑人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