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日期

2025-02-20

案號

ULDM-114-易緝-2-20250220-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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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女 年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女(真實姓名詳卷)為甲男(民國000年生,真實姓名詳 卷)之母親、乙男(真實姓名詳卷)之前嫂嫂、丙男(真實姓名詳卷)之前弟媳,甲女與乙男、丙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列家庭成員關係。而位於雲林縣○○鎮○○里00鄰○○○○○○○○地○地○○○號、地號均詳卷,以下分別稱本案房屋、本案土地,合稱本案房地)原為甲男、乙男、丙男所共有,權利範圍各3分之1,嗣於111年3月2日,由甲女代甲男出售本案房地3分之1之所有權給吳結利。本案房地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給吳結利後,甲女明知其對於本案房地無合法使用之權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111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未經本案房地所有人同意,搬入本案房地居住,以此方式竊佔本案房地。 二、案經乙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第51至5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第51至56頁、第61、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證人即被害人吳結利於警詢、偵查中(見警卷第5至7頁、第13至16頁、第31至32頁、偵卷第145至147頁)、證人即被害人丙男於警詢(見警卷第20至22頁)、證人即吳結利之子吳哲維、證人即本案房地買賣介紹人賴起敏於偵查中(見偵卷第111至116頁、第217至218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0日雲南地一字第1120000417號函暨所附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見偵卷第79至99頁)、112年12月22日雲南地一字第1120004192號函暨100年南資字第33980號、111年南資字第12640號登記申請書、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公務用謄本(見本院易卷第69至195頁)、雲林縣稅務局112年12月20日雲稅房字第1120093181號函暨本案房地於90年8月2日迄今之房屋現值明細表、申報地價(見本院易卷第61至67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警卷第24頁)、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警卷第25至28頁)、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2年6月26日台水五業字第1120011374號函(見偵卷第167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112年6月28日雲林字第1121658111號函(見偵卷第177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謂「家庭暴力罪」,則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丙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列家庭成員關係,業如上述,被告竊佔本案房地,使得告訴人、被害人丙男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經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起訴意旨原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本院於審理時就此罪名並未告知被告,惟本件被告就本案房地所有人為何人明確知悉,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就其竊佔本案房地一事訊問被告(見本院易緝卷第49頁、第51至56頁),使其有辯解之機會,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實質上妨礙。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使用本案房地 之權利,卻竊佔本案房地,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丙男、吳結利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表示:本案由法院依法判決,如被告無悔意,請不要給予被告緩刑;檢察官表示:請參酌告訴人意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我當時是因為經濟不好才會這麼做,我怕我沒有地方住,小孩會被安置,希望考量這個因素,從輕量刑,給我機會等量刑意見(見本院易緝卷第47、54、65、66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有2個小孩,1個30歲,1個13歲,現在13歲的小孩由同居人照顧、入監前跟同居人、同居人的媽媽、13歲的小孩同住、原先做居家看護工作,收入不錯,但後來遭通緝就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地上物與土地性質相近,無權占有他人地上物,亦應認其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此觀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自明。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間之某日搬入本案房地 居住,直至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8日間之某日始搬離本案房地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易緝卷第55至56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可以被告竊佔本案房地之時間為111年12月25日至112年5月1日,大約127日,計算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院審酌本案房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111年度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02,000元、112年度房屋現值為197,100元;而本案房屋占用本案土地面積為95.93平方公尺,本案土地111年度、112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648元;參以本案房地位於雲林縣斗南鎮溝心段,本案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等節,有本案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房屋現值明細表、本案土地第一類謄本、申報地價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4頁、偵卷第81頁、本院易卷第63至64頁、67頁),認本案房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4%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較為允當。從而,核算被告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02元(計算式:【202,000+95.93×648】×4﹪×7/365=202,小數點以下捨去);被告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409元(計算式:【197,100+95.93×648】×4﹪×120/365=3,409,小數點以下捨去),合計被告竊佔本案房地之犯罪所得為3,611元(計算式:202+3,409=3,611),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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