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少連偵)

日期

2025-01-08

案號

ULDM-114-易-1-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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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環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學校交通專車之司機,於民國11 3年10月1日17時30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號學校交通專車上,因故與告訴人廖○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傷害罪之部分,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制廖○凱之頸部,並出拳毆打廖○凱之臉部,致廖○凱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廖○凱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其係涉 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學校交通專車之司機,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7時30分 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號學校交通專車上,因故與廖○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嫌傷害罪之部分,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制廖○凱之頸部,並出拳毆打廖○凱之臉部,致廖○凱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嗣經廖○凱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徒手壓制告訴人之頸部,並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之事實。 ⒉ 告訴人廖○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⒊ 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⒋ 現場影像4段。 證明被告有徒手壓制告訴人之頸部,並出拳毆打告訴人之臉部之事實。 二、經查,告訴人廖○凱於本件案發時年僅16歲,有告訴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係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前段所規定之少年。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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