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5
案號
ULDM-114-易-10-2025030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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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10 、8210、9820、103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時29分許,開啟房門侵入乙○○位於雲林 縣○○市○○路00號之住宅,竊取乙○○所有、置於2樓房間內如附表編號1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離去。 ㈡於113年6月19日1時57分許,拆除丙○○位於雲林縣○○鎮○○街00 號住宅之廚房窗戶,踰越窗戶侵入該住宅,竊取丙○○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旋即離去。 ㈢於113年5月29日1時許,損壞甲○○ 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巷00號住宅之後門紗門,再開啟後門侵入該住宅,竊取甲○○ 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 ㈣於113年6月9日2時47分許,侵入庚○○位於雲林縣○○市○○街00 號住宅,著手竊取庚○○所有之財物之際,因庚○○發現旋即逃逸,致未能得逞而未遂。 ㈤於113年6月9日4時45分許,損壞己○○○位於雲林縣○○市○○街00 0巷00號住宅之紗門,再由紗門侵入該住宅,竊取己○○○所有如附表編號5所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7810卷第65 至93頁;本院卷第87至95頁、第97至10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968卷第7至8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036卷第3至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指訴(警894卷第11至1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訴(警118卷第3至5頁) 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訴(警118卷第9至11頁、第13 至14頁) ㈦證人林育慷於警詢之證述(警118卷第19至20頁) ㈧現場照片6張(警968卷第9至13頁) ㈨路口暨民間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警968卷第15至25頁) ㈩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781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現場照片10張(警036卷第11至17頁、第21頁、第37頁、第39 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民間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警036 卷第17至21頁、第23至39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821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現場照片3張(警894卷第13至15頁) 路口暨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警894卷第15至21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9820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313 號鑑定書1份(偵9820卷第53至55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警118卷第37至38頁、第49至51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3張(警118卷第33至37頁、38頁、 第51至53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10331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日刑生字第1136093462號 鑑定書影本1份(警118卷第21至24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警118卷第77頁)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份(警118卷第7頁) 現場暨扣案物照片12張(警118卷第40至45頁)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警118卷第31頁、39頁、第47 至48頁) 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偵10331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生字第1136093463號 鑑定書影本1份(警118卷第25至28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118卷第73至75頁) 雲林縣斗六分局指認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118卷第15至17頁 ) 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警118卷第29頁) 被告比對照片3張(警118卷第46至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㈢、㈤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㈣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641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另傷害部分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2月7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3年3月18日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並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而就應否加重其刑,檢察官則主張被告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顯然不知悔悟,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考量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本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雖已著手於加重竊盜犯行,但並未 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 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顯然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暨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於113年5至6月間所實施,各罪 罪質相似,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經整體評價後,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西裝長褲1件、現金新臺幣( 下同)398元;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黑色側背包、皮夾各1個、現金6,021元;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取之錢包1個、樂透彩1張、現金3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 1張;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5張;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居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或補辦,對該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竊得之斜肩包1個,已經警發還告訴 人己○○○(發還時內尚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至被告自上開斜肩包內竊得之藥品、郵局存摺、印章等物,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本院審酌前揭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本身經濟價值低微,如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竊物品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西裝長褲1件(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98元、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1張)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西裝長褲壹件、新臺幣參佰玖拾捌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皮夾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駛執照1張、提款卡1張、信用卡5張、現金6,021元)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仟零貳拾壹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錢包1個(內有樂透彩1張、現金300元、居留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樂透彩壹張、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無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斜肩包1個(內有藥品、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郵局存摺、印章) 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