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2

案號

ULDM-114-易-11-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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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號 114年度易字第33號 114年度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47 、8227、8289、8677、9851、11547、1195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合併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源犯如附表二「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所處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俊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或竊盜之 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13日7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在雲林縣 東勢鄉之陳冠傑所經營並兼其住宅使用之商店(地址詳卷,下稱本案商店),見本案商店鐵門未拉下,並侵入本案商店內後,先於本案商店作為營業使用之部分以目光巡視並著手翻找財物,並尋得本案商店內置放之房間鑰匙,遂以該鑰匙開啟陳冠傑作為住宅使用之房間內繼續翻找財物,嗣於陳冠傑於本案商店內所供奉之虎爺下始發現財物,因而竊得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並隨即離去。嗣因陳冠傑發覺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同年6月28日12時5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 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瓦磘村施府大將軍廟旁鐵皮屋時,見吳民國將其所有之斜背包放置在一旁而於該鐵皮屋下午睡,遂趁機徒手竊取吳民國置於斜背包內之現金1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吳民國起床後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同年7月2日8時22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侵 入位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72之澄豐屠宰場員工宿舍之住宅內(下稱本案員工宿舍),徒手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㈣於同年7月3日6時35分許,侵入吳瑞明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 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瑞明住宅),徒手竊取吳瑞明所有之現金6萬元得手後離開。嗣經吳瑞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同年7月17日9時1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中 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之餐廳更衣室內(下稱本案醫院更衣室),徒手竊取李春樺放置在鐵櫃內之7,000元得逞。嗣經李春樺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㈥於同年7月30日15時30至15時35分許及同日15時39分許至15時 56分許間(依監視器畫面截圖更正時間),接續侵入吳淳鈴位在雲林縣東勢鄉之住宅後(地址詳卷,下稱吳淳鈴住宅),徒手破壞吳淳鈴所有之撲滿後,竊取其內之現金600元及OPPO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因吳淳鈴發覺現金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追查,並向林俊源扣得OPPO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㈦於同年11月1日13時35分許,見林有財停放在雲林縣○○鄉○○路 000○00號之慶興宮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上鎖,而徒手竊取林有財置於車輛內合計共1,100元之現金後離去。嗣經林有財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傑、吳瑞明、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 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俊源所犯之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 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易字11號卷第45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警2083號卷第5至8頁、警2600號卷第7至9頁、警5636號卷第5至9頁、警9252號卷第3至7頁、偵8289號卷第35至37頁、偵7847號卷第11至15頁、偵8677號卷第21至23頁、偵8227號卷第9至15頁、偵7847號卷第73至74頁、偵11547號卷第39至41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57至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傑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警2083號卷第9至12頁、本院易字11號卷第41至54、57至65頁)、被害人吳民國、告訴人LO VAN 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盧文賢)、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裴科理)、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NGUYE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吳瑞明、被害人李春樺、吳淳鈴、林有財於警詢中之證述(偵7847號卷第17至19頁;偵8677號卷第25至26頁;偵8677號卷第27至28頁;偵8677號卷第29至30頁;偵8677號卷第31至32頁;偵8677號卷第33至34頁;警2600號卷第11至13頁;偵8227號卷第17至23、25至29頁;警5636號卷第11至14頁;警9252號卷第   9至11頁)、證人即被告之父親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警5 636號卷第15至17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商店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本院卷第25頁)、施府大將軍廟之刑案現場照片9張(偵7847號卷第23至24頁、第28至30頁)、施府大將軍廟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偵7847號卷第25至28、31頁)、本案員工宿舍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偵8677號卷第35至41頁)、本案員工宿舍刑案現場照片5張(偵8677號卷第41至45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2600號卷第23至27頁)、告訴人吳瑞明住宅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警2600號卷第29至31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2600號卷第37頁)、本案醫院更衣室刑案現場照片14張(偵8227號卷第41至53頁)、本案醫院更衣室外監視器畫面照片26張(偵8227號卷第55至79頁)、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警5636號卷第25至3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6號卷第33頁)、被害人吳淳鈴住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警5636號卷第35至41頁)、被害人吳淳鈴住宅現場照片6張(警5636號卷第43至47頁)、被害人吳淳鈴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5636號卷第55至57頁)、安南派出所113年12月4日職務報告1份(偵11547號卷第29頁)、慶興宮刑案現場照片6張(警9252號卷第23至25頁、第35至37頁)、慶興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9252號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只要供人正常起居之場所,且使用之場所係用以起居,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宿舍、公司員工宿舍及工寮等均屬之。次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所侵入之本案商店,除作營業場所外,亦係告訴人陳冠傑起居使用之居所,並置有寢具、衣服等日常生活用品,而本案商店之營業時間為8時開始,是被告進入本案商店時,本案商店並未營業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易字11號卷第46頁),並有本案商店監視器畫面照片12張(警2083號卷第17至27頁)、本案商店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警2083號卷第29至35頁)可佐,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案商店部分作為告訴人之住宅,被告又係於住宅兼營業場所之非營業時間進入本案商店竊盜,被告自仍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㈥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㈤、㈦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又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 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若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動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同時具備數個犯罪之構成要件,因而成立數罪名,乃處斷上一罪,即非數罪併罰,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行,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本案員工宿舍內分屬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又因本案宿舍內床位分明,被告亦自承知悉其所竊取於不同床位之不同財物,係屬不同人所有,屬於不同之財產監督權,是被告基於一個竊盜之意思決定而著手,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地點取得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一所示之不同告訴人所有之財物,行為有局部之同一性,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僅就此部分論以實質上一罪關係,容有誤會,惟此部分罪數關係業經本院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本院易字11號卷第62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由本院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四、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素行非佳,又其未能記取先前之教訓,仍再次未經他人同意、侵入他人住而任意竊取告訴人、被害人等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有害部分告訴人、被害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雖有償還告訴人吳瑞明1萬元之現金及將被害人吳淳鈴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返還予被害人吳淳鈴等情,有告訴人吳瑞明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吳淳鈴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大雨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5636號卷第33頁)可證,然其餘財物皆未能返還予其他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亦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損害等情節,及斟酌被告所竊得財物之金額多寡,暨告訴人陳冠傑到庭表示之意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2位哥哥,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自述其雖有工作能力,但僅因缺錢即選擇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其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警2600號卷第33頁)為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處之刑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敬懲。 六、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為兼顧被告之聽審權,並避免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得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毋庸於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應執行刑。但如事實審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之所禁。至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有關「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之說明,係提出可行作法,並未指明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係屬違法。是以,於個案判決時,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判決意旨,於數罪併罰情形下,合併定應執行刑,或不定應執行刑,均無違法可言。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㈡、㈤、㈥部分係宣告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係宣告有期徒刑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時間相近、所觸犯之法益相同,若於本案中先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開予以定刑,則可能發生日後執行檢察官再行徵詢被告之意見後,並就兩部分合併聲請定刑之情形,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於本案中不予定應執行刑,待本案確定後,由檢察官徵詢被告之意願另行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㈣所竊得之1萬元及犯罪事實ㄧ㈥竊得 之OPPO手機1支及現金600元部分,有歸還予告訴人吳瑞明及被害人吳淳鈴,業如前述,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㈠竊取之900元;犯罪事實ㄧ㈡竊取之1萬4,000元;犯罪事實ㄧ㈢竊取共計之2,250元(計算式:1,000元+150元+600元+100元+400元=2,250元);犯罪事實ㄧ㈣竊取而尚未償還之5萬元;犯罪事實ㄧ㈤竊取之現金7,000元;犯罪事實ㄧ㈦竊取之現金1,10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或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表ㄧ: 編號 告訴人 現金(新臺幣) 1 LO VAN HIEN(越南籍,中文姓名:盧文賢) 1,000元 2 BUI KHACLY(越南籍,中文姓名:裴科理) 150元 3 TRAN THE HIEU(越南籍,中文姓名:陳世孝) 600元 4 DO THANH CONG(越南籍,中文姓名:杜成功) 100元 5 NGUYEN TIEN DAT(越南籍,中文姓名:阮進達) 400元 附表二 犯罪事實 所處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一㈠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㈡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㈢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㈣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㈤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㈥ 林俊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一㈦ 林俊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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