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ULDM-114-易-121-20250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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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軍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9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5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軍皓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共三罪, 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之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邱軍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行 為:⑴其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未經黎氏鳳同意,侵入雲林縣○○鄉○○村○○00號黎氏鳳住宅後,徒手竊取現金若干。⑵其於同年月25日,未經黎氏鳳同意,侵入上開黎氏鳳住宅,徒手竊取現金若干。⑶其於同年月28日,未經黎氏鳳同意,侵入上開黎氏鳳住宅,徒手竊取現金若干,而邱軍皓上揭3次所竊取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⑷其於同年7月10日下午3時36分許,未經張立同意,侵入元長鄉新吉村新庄48號張立住宅後,著手搜尋財物未果即離開而未遂。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知上情。 ㈡案經黎氏鳳、張立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軍皓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 述(警13585卷第3至5頁;警15029卷第3至5頁;偵8939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51至6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黎氏鳳、張立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中 之證述(警13585卷第7至12頁;警15029卷第7至8頁;偵8939卷第33至34頁)。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13585卷第13至25頁)、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15029卷第9至11頁)、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存放於偵8046卷光碟存放袋內)。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15029卷第13至1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㈠之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4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⑷所犯,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復犯本件4次竊盜犯行,其守法意識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張(警13585卷第27頁),其犯後坦承不諱,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另酌被告未婚,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曾從事噴灑農藥工作,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因工作不定,收入不穩,又有吃用需求,致屢次犯案等一切情狀,參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⑶所為,係於相近時間內為之,衡量其所犯罪名相同及徒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復酌其另案竊盜罪刑已在監執行,刑期至114年7月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期能矯治其犯行,促其改過遷善,切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⑴、⑵、⑶所竊之現金共6萬 元,業已償還1萬元給告訴人黎氏鳳,此據告訴人黎氏鳳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13585卷第1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餘款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