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7
案號
ULDM-114-易-133-202503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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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8 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附表所示證據出處欄位所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各2罪。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不思循正當管道獲 取財物,而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犯行,被告戊○○則提供被告丁○○帳戶以供收款,所為均損害財產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復衡酌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不包含少年前案),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見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受騙金額多寡;酌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之罪,審酌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關於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再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所為上開犯行,固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丁○○除本案以外,尚有詐欺等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丁○○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亦即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㈡被告2人詐得此部分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倘被告2人違反調解內容,告訴人乙○○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乙○○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至告訴人甲○○遭詐騙之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被告丁○○表示已將款項返還告訴人甲○○(偵卷第13頁),然告訴人甲○○表示其僅收到1萬元(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又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戊○○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再經被告丁○○指示被告戊○○轉匯至被告丁○○指定之帳戶,是本案犯罪所得最終流向為被告丁○○,是就告訴人甲○○尚未受償之1萬3000元,應於被告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0 甲○○ 被告丁○○於113年5月23日前某時,以臉書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以販賣GOGORO等語,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被告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23日18時37分 2萬3,000元 ㈠告訴人甲○○相關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113年5月29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甲○○與被告丁○○通訊軟體LINE、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9至65頁) ⒊告訴人何宏韋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57頁) ⒋告訴人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玉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卷第47至55頁) 0 乙○○ 被告丁○○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時,以臉書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以販賣GOGORO等語,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至被告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8日1時16分 2萬3,000元 ㈠告訴人乙○○相關證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6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7頁) ⒉告訴人甲○○與被告丁○○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75、93至97頁) ⒊告訴乙○○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卷第74頁) ⒋告訴人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39、68至73頁) 113年4月30日20時16分 1萬8,000元 113年5月10日0時43分 2萬5,000元 113年5月10日11時54分 2萬5,000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2號 被 告 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三合里6鄰舊部42之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由戊○○將其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丁○○使用,復由丁○○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並由戊○○將受害款項匯至丁○○指定帳戶。 二、案經甲○○、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與告訴 人即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對話紀錄、被告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被告丁○○犯嫌洵堪認定。 二、另訊據被告戊○○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只是把上開帳戶 提供予被告丁○○使用等語。經查,被告戊○○於偵訊中一開始稱:有將上開帳戶借給被告丁○○,他說他帳號不能用,被警示等語,後改稱:被告丁○○說他沒有帳號,他一開始沒跟我講被警示等語,可見被告戊○○就有關案情之重要部分隱瞞,另被告丁○○於偵訊中稱:我有跟被告戊○○說我的帳號是警示無法收款等語,可見被告戊○○於將上開帳戶借予被告丁○○之始,即明知被告丁○○之帳戶遭「警示」,又被告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依此,堪信被告戊○○於將上開帳戶借予被告丁○○之始,即知悉其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之犯嫌亦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嫌。被告丁○○、戊○○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附表所示之金額屬被告丁○○、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考量被告丁○○、戊○○以假交易手法破壞社會間交易信任,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