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8
案號
ULDM-114-易-137-2025020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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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鴻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倪鴻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 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35號 被 告 倪鴻賓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鴻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 字第3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5日2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00號前,趁林嘉慧將手提袋懸掛在機車上,徒手竊取林嘉慧手提袋內之黑色錢包1個(內有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各1張、提款卡4張)、行動電話1個(廠牌IPHONE PRO14),嗣林嘉慧返回機車停放處時,見倪鴻賓有將林嘉慧手提袋拿下來,林嘉慧遂上前查看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畫面比對,並於同年月16日0時12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與鎮北路24巷口,查獲倪鴻賓隨身包有林嘉慧上開遭竊之物品(已發還林嘉慧),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嘉慧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鴻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嘉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截取照片11張、查獲被告照片3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衡諸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鈺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