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日期
2025-02-07
案號
ULDM-114-易-138-2025020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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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地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虎簡字第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坤地被訴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進慶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2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民國114年2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1號 被 告 陳坤地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地與林進慶為同事關係,陳坤地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1 時10分許,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雲林縣○○鎮○○00號工地,因對林進慶指示他人工作內容不滿,見林進慶走近自己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端向林進慶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語,經林進慶制止後,陳坤地仍繼續辱罵「幹你娘(臺語)」等語,而足以貶損陳坤地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進慶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地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進慶、證人周勝弘、林進龍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陳坤地僅係對告訴人於工作時指示他人之工作內容有意 見,即無端以「幹你娘」對告訴人謾罵,經告訴人制止仍持續恣意謾罵,顯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