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4

案號

ULDM-114-易-147-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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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瑞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瑞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張瑞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6時許前往李鳳珠所經營位在雲 林縣○○鎮○○里○○000號之三六時尚會館消費飲酒後,因張瑞宏所攜帶之現金無法支付消費全額而與店家發生口角衝突,張瑞宏遂撥打電話要求員警到場處理。嗣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四維派出所所長葉長清與詹達茂接獲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上開時尚會館瞭解過程時,張瑞宏仍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續對員警等人咆哮。員警因此要求李鳳珠、張瑞宏等人配合至四維派出所說明經過。詎張瑞宏抵達四維派出所後,明知詹達茂係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於詹達茂詢問過程中拒絕配合訊問,揚言要找代表會主席田大華前來外,又於員警要求勿將腳抬到椅子上以鄙視態度應訊時,明知詢問過程全程錄影,又故意在錄影之情形下,以「垃圾警察」穢語辱罵執行職務、製作筆錄之詹達茂,足生影響司法信譽、詹達茂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詹達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珠、詹達茂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13至15、63至66頁),並有三六時尚會館消費金額一覽表(偵卷第27頁)、員警職務報告暨錄音譯文1份、密錄器影像光碟(偵卷第21至23頁,光碟置於偵卷末頁光碟存放袋內)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於執行公務之員警恣意侮辱,無視國家公權力 及法秩序之規範,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就公然侮辱部分業與告訴人詹達茂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告訴人詹達茂亦表示撤回公然侮辱部分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6號調解筆錄可查,兼衡被告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詹達茂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65頁)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瑞宏並無固定職業,且常喝酒鬧事, 因此與家人感情不佳,其於113年8月28日16時許,明知身上僅有新臺幣(以下同)27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告訴人李鳳珠所經營位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三六時尚會館消費飲酒。店家唯恐消費超過其預算,特意提醒最低消費為4000元,竟仍基於詐欺之犯意,執意在該處消費,且要求6名女子坐檯陪酒,並提供每人100元之小費,再購買12瓶啤酒(後退回5瓶)。末於結帳時,因被告身上僅剩2100元,無法支付合計3500元之消費金額,竟拒絕支付不足部分之1400元款項,且大聲咆哮,拒絕告訴人李鳳珠要求聯絡家人前來,或留下資料、記帳之提議,並與告訴人李鳳珠發生口角衝突,而撥打電話要求員警到場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不一,是若別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自始具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認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其仍屬民事上之糾紛,尚難執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其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李鳳珠於警詢之指述、三六時尚會館消費金額一覽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至三六時尚會館消費,惟堅詞 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店家說包廂1200元,小姐一人200元有6名,還有一手啤酒400元,我身上有3600元,發了小費500元後結帳時店家說我還差了1千多元,我才打電話報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至三六時尚會館消費3500元,然被告結帳 時身上僅餘2100元,不足14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卷第17至19、49至51頁),核與告訴人李鳳珠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偵卷第13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三六時尚會館消費金額一覽表(偵卷第27頁)可證,上開事實,足堪認定。㈡證人李鳳珠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到店內時,我們有告知他個人消費約在4000元以內,被告說可以,接著就入店內包廂喝酒,他有發小費給6個小姐1人100元,要結帳的時候,他說他錢不夠,剩下2100元,經理進去跟被告說,若錢不夠,可以請家人拿錢過來,或先欠著,但被告就突然大吼大叫,一直罵三字經,然後自己報警;被告消費總額為3500元,但只付了2100元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於三六時尚會館消費金額一覽表內之消費內容及金額沒有爭執,但他一直說他身上應該有4000元,後來發現沒有那麼多現金,質疑我們小姐騙他的錢,但被告沒有說他不付款,只是質疑我們騙他錢,所以他後面有報警,被告隔天就來我們店裡跟我們道歉等語(本院卷第47至55頁)。被告於案發當日有發給6名小姐1人100元,加上其於結帳時給付之2100元,共計2700元,顯見被告至三六時尚會館消費時身上並非全無現金,且證人李鳳珠係告知被告消費金額大約落在「4000元以內」,是被告當時所攜帶之現金數額並非顯然不能支付證人李鳳珠所稱之消費額。又被告於結帳時僅係質疑何以其身上之現金與其所認知者不符,並未就店家所提出之消費明細(偵卷第27頁)提出質疑,且確實已給付2100元予三六時尚會館,本案自難僅憑被告尚餘1400元未能當場給付,遽認被告於消費之初即欠缺給付消費額之真意,是本案就此部分應屬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其所為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㈢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行,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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