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2
案號
ULDM-114-易-150-2025021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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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718號、第572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港簡字第150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瑋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SESA BAR洗衣吧」雲林四湖門市,徒手竊取告訴人吳奇峰所有置放洗衣籃內之黑色男版外套1件、綠色女版外套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㈡於113年2月17日17時23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田富3C手機配件參天店,徒手竊取被害人即該店店長王鉦鈞管領持有貨架上手機絲巾掛繩1條、被害人蔡篤逸管領持有置放店內之華山基金會四湖服務站捐錢箱1個(內有現金1051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就上述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月25日死亡 ,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