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ULDM-114-易-151-202503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翰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6 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翰元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19條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倪翰元、劉國瑋(另經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劉國瑋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向不知情郭崇賢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斗六市斗工十路全家便利超商與倪翰元會合,倪翰元再於同日凌晨3時28分許,駕駛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搭載劉國瑋至斗六市○○○路0號良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冠公司)空調機房,並以現場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良冠公司廠務課長黃惠如管理之電纜線共19條(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再以倪翰元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載至雲林縣○○鎮○○路000號「晶棧汽車旅館」,將電纜線外皮割除後變賣得款朋分。 ㈡案經黃惠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倪翰元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供 述(偵卷第19至26、269至275頁;本院卷第85至100頁)。 ㈡共同被告劉國瑋於警詢筆錄中供述(偵卷第9至18頁)、證人 即告訴人黃惠如於警詢筆錄中證述(偵卷第27至29頁)。 ㈢監視器截取、比對、現場照片共99張(偵卷第39至141頁)、晶 棧汽車旅館休息統計表1張(偵卷第14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5、18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倪翰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 罪,其與劉國瑋就上揭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六簡字第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認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衡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其對法律遵循意識不足,且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公訴人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業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經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不爭執,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倪翰元為累犯,其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但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年即再犯,顯然輕忽法律,漠視刑之執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㈡爰審酌被告倪翰元之前科紀錄及素行情狀(累犯部分不重複 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意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酌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之家庭、學經歷、職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7至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期勿再犯。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同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又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是以,共同正犯就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即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但如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錢等)時,則參上揭民法、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理,自應由共同被告平均分擔沒收及追徵之責。 ㈡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固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 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但此不過是規定犯罪所得之範圍,包含固有範圍及延伸範圍,均屬應沒收之犯罪所得,非謂犯罪所得如有變得之物,只能沒收其變得之物,倘若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自應就不足之處,宣告追徵價額(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㈢查被告就犯罪所得之物,依其與共同被告劉國瑋之供述,係 將之變賣得款分贓,惟就變賣所得究如何分配,其等供述不一(偵卷第18、272頁),又其所稱之變賣價額,遠低於所竊財物之實際價值。顯見被告與共同被告劉國瑋就犯罪所得財物,互有共同處分權限,而屬利得分配狀況不明之情形,且該財物既經割除外皮而混合為一,其性質上尚非可分之物,另如僅沒收變得之物,尚無法達成沒收犯罪所得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及上揭說明,諭知就原物部分宣告沒收,並平均分擔追徵之責。 五、免訴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8月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斗六 市斗工十路全家便利超商與劉國瑋會合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在斗六市斗工一路路旁,將變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係以電火布黏貼變造)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駛於道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情。 ㈡按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時(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參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 ㈢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參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17時5分前某時許,以膠帶遮擋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牌2面變造為DMC-0230後,將之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7日17時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凱旋路與經貿五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之,並扣得該經變造之號牌2面及變造工具1組之犯行,而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1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51號(下稱前案)判處拘役55日,並於同年2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判決、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案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其行使之變造號牌與前案同一,且係於前案犯行前2日為之,各次行為時間緊密連接,徵之其供述係於本案犯行前數日即變造並持續使用同一變造號牌之情節(本院卷第96頁),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數日內之密接時間,持續使用同一變造號牌之接續行為,即係以一接續行為而犯同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惟本件係檢察官於114年1月1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969號提起公訴,並於同年2月6日繫屬本院,已在前案繫屬後,嗣經前案判決確定,從而,公訴人就此部分向本院起訴,即有未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就此部分,自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1款、第310 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