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14

案號

ULDM-114-易-16-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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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秉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秉晨因與告訴人卓上智有薪資給付糾 紛,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53分許,相約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談判,告訴人駕駛車輛抵達上址,下車並手持鐮刀,被告見狀手持木棍上前與告訴人對峙、爭執後,被告見告訴人注視郭彥祥、張峰瑞、鐘崇元等人前來,有機可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臂2公分撕裂傷、右手2.5公分撕裂傷、雙下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後,告訴人表示:願給被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告訴人因而遞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告訴人聲請撤銷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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