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ULDM-114-易-170-202503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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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電動鑰匙孔零件壹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吳家明民國於113年4月10日2時50分許,見徐葦祺停放在雲 林縣○○鎮○○路000○00號前之電動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電動車電動鑰匙孔零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起訴書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徐葦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吳家明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緝609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葦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謝奇峰於偵查之證述(偵7661卷第9至10頁;偵緝609卷第45至47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1張(偵7661卷第15至25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累犯之說明   公訴意旨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 第474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共3罪)、9月(共4罪)、8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11年10月21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語。但被告雖有上開前案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詳後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非無勞動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且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猶不知惕勵,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於被告出監後即117年3月11日前賠償告訴人,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8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電動車電動鑰匙孔零件1個(價值2,500元),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尚未履行賠償,業如前述,審酌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是就上開未扣案之電動車電動鑰匙孔零件1個(價值2,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依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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