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ULDM-114-易-170-20250325-2

字號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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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明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0日2時50分許,見告訴人徐葦祺停放在雲林縣○○鎮○○路000○00號前之電動車(下稱本案車輛)無人看顧,徒手拉扯本案車輛之電線,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等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40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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