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6
案號
ULDM-114-易-182-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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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00 、1033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志強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江志強與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8日3時29分許至4時18分許間某時,由賴彥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江志強及甲男,前往盧昭文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路000號「勝利回收場」,由江志強或甲男持現場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辦公室之抽屜鎖頭後,竊取盧昭文所有、放置於抽屜內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編號⑴所示之物,並竊取盧昭文所有、放置於回收場內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編號⑵所示之物,得手後江志強及甲男旋即逃離現場。 二、江志強於113年5月14日凌晨某時,搭乘不知情之鐘以任(所 涉竊盜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地下道與民生路口下車,徒步經過雲林縣○○市○○路00號前空地時,見余雅鈴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車門鎖故障未上鎖,且車鑰匙放置在儀表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2時15分許至2時25分許間某時,徒手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並以鑰匙發動上開車輛,竊取得手後將之駛離現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志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偵9100 卷第9至12頁、第141至144頁;偵10338卷第11至15頁、第221至223頁;本院卷第85至93頁、第95至10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盧昭文於警詢之指訴(偵9100卷第17至18頁) ㈢證人鐘以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10338卷第27至32頁、 第221至223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余雅鈴於警詢之指訴(偵10338卷第47至49頁、 第53至54頁) ㈤證人賴蕙娟於警詢之證述(偵9100卷第13至16頁) ㈥證人莊淑茹於警詢之證述(偵10338卷第55至58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8日刑生字第1136082730號 鑑定書1份(偵9100卷第19至23頁) ㈧現場照片5張(偵9100卷第25至29頁) ㈨現場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27張(偵9100卷第29至37頁 、第39至55頁) ㈩比對被告照片2張(偵9100卷第57頁) 現場照片4張(偵10338卷第59至61頁)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36張(偵10338卷第63至73頁、第75 至95頁、第99頁) GOOGLE街景圖2張(偵卷第97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91 00卷第59至60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偵9100卷第61頁)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3年11月6日雲警港偵字第113001689 9號函暨所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9100卷第163頁)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偵10338卷第23頁、第35至43 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0338卷第103 頁) 雲林縣警察局路口監控系統1份(偵10338卷第101頁)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偵10338卷第10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10338卷第107至10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 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一所為構成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誤會,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應適用之罪名,已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爰於同一社會基本事實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被告與甲男間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盧昭文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9頁),減少告訴人盧昭文另行訴訟求償之繁,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值、告訴人2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暨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99至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復考量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係於113年3至5月間所實施,時間相 隔非久,各罪罪質相似,所侵害法益為財產法益,兼衡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經整體評價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難認享有犯罪成果,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85號判決參照)。從而,法院如無法調查共同正犯各自之犯罪所得,共同正犯應平均分擔沒收責任,而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補充,依同一法理,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分配不明時,犯罪所得之「原物」應認為共同正犯具有共同處分權限,是以,應對共同正犯均宣告原物沒收,以剝奪其等對原物之共同處分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因共同正犯平均分擔沒收責任,應各追徵平均分擔之價額。查被告江志強及甲男於犯罪事實一竊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並未扣案,為其等共同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所竊之物已變賣和現金一起對半平分等語(本院卷第89頁),惟卷內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等就竊得之物之具體分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僅可認其等就犯罪所得有共同處分權限。本院審以上開物品價值不低,且本案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及甲男已將竊得之紅銅變賣得款或具體變賣價額,為澈底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品,被告仍負共同沒收之責,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平均分擔之價額,即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已經警發還告訴人余雅鈴,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述明確(本院卷第8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用之油壓剪,並未扣案且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一 ⑴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 ⑵紅銅(已去除外皮)數百公斤(價值約54,000元) 江志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左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2 二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江志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