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0
案號
ULDM-114-易-19-202503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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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庭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0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蒜 頭參拾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6月17日16時許,在雲林縣○○鄉○○00號瞭望臺內之河川地,利用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鑰匙未拔之機會,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後離去。 二、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 27日2時5分許,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段000地號之倉庫,自大門處進入該倉庫,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蒜頭30袋,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7至124頁、第143至14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253至257頁、本院卷第117至124頁、第143至152頁),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8頁)、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9至3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51頁)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見警卷第48至49頁)。 ㈡犯罪事實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證 人林建忠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5頁、偵卷第279至280頁)、證人周勝文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0頁)、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44至47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8張(見警卷第35至43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指超越及踰越,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苟行為人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罪事實竊盜之地點,依告訴人甲○○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0頁)以及卷內之照片(見警卷第44至46頁),係1堆放蒜頭、棧板等物之倉庫,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處屬人類日常居住之「住宅」。又被告供述:我是從倉庫電動鐵門旁的小門進去的,那個門沒有鎖,蒜頭也是從那個門搬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係從他處或是以他法進入該倉庫。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第2款「踰越門扇」竊盜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原主張被告犯罪事實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2款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容有誤會,業如上述。惟業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主張此部分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見本院卷第135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254號卷第145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紀錄,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至78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事實部分所竊取蒜頭數量非少(見警卷第42頁監視器畫面擷圖)、未彌補犯罪事實部分所造成之損害等情。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犯罪事實部分所竊取之本案機車已發還給被害人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4頁)。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弟151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有2個未成年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小孩同住、從事粗工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多元至30,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亦即應以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部分所竊取之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丙○○ ,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查被告犯罪事實部分竊得蒜頭30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甲○○,被告雖陳稱已將蒜頭變賣,得款約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然被告是否確實已將蒜頭變賣,卷內尚乏證據以實其說,且縱使被告所述為真,依上開說明,仍應以被告「取得時」所得之利益作為沒收之範圍,是本院自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蒜頭30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