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ULDM-114-易-201-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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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ISWANTO(印尼籍,中文姓名:弟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KISWANTO(中文姓名:弟瓦)與告訴人 賴登國均為泰衍企業有限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3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伊開玩笑,其可預見高壓氣管接近人之身體時極有可能使他人受傷,仍基於縱使他人受傷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傷害未必故意,以高壓氣管碰處告訴人之臀部,致告訴人受有乙狀結腸穿孔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