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ULDM-114-易-219-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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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勇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毀損他人物品,處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攜帶兇器毀越門 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一年。扣案之中心沖一支、手 套一盒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三十萬元、金飾六錢,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詹進勇因缺錢花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詹進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9時30分許,駕駛懸掛車號ABM-0963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中心沖1支,前往李00位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之住宅,將後門紗窗抬離卡榫產生縫隙(無證據證明有損壞該紗窗),再以手穿越開啟後門,未經李明駿同意而侵入該址住宅內行竊,嗣因未找到財物而未得逞。 ㈡詹進勇又於同日9時54分許,翻越上述186號房屋頂樓矮牆, 攀爬至賴00位於雲林縣○○鎮○○○街000號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所持兇器中心沖1支破壞落地玻璃門,致該落地玻璃門產生蜘蛛網龜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00。適賴00恰巧返家,詹進勇乃逃離現場而未著手行竊。 ㈢詹進勇復於113年12月20日9時51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越 窗戶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林宜樺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住宅,從隔壁無人居住之住宅圍牆攀爬至林00上址住宅3樓浴室外,持兇器中心沖1支破壞該浴室外之玻璃窗,再攀越該窗戶進入屋內搜尋財物,竊取林00所有放在黑色包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及金手鍊1條、金戒指4對(合計重量約6錢),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金飾出售給銀樓得款約6萬元,全數花用殆盡。 二、案經賴00、林00、李00委由李明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 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92至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述事實一、㈠㈡㈢所載竊盜、毀損等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偵卷第11至18頁、第189至192頁、聲羈卷第45至50頁、本院卷第88至92頁),核與證人夏周00、賴00、李00、林00之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5至27頁、他字卷第107至124頁、偵卷第29至4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5至61頁)、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住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字卷第67至105頁、偵卷第99至1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7至16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就事實一、㈠,被告當時確有隨身攜帶中心沖1支,其質地堅 硬、細端尖銳,可以用來擊破玻璃,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誤,此部分被告應係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而未遂。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毀損「紗窗之卡榫」,但觀諸現場照片,該後門之紗窗卡榫只有遭被告抬離卡榫而產生縫隙,看不出來是否有損壞紗窗或卡榫之結構本體,此部分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毀損有罪之確信,當然也沒有構成毀越門窗或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就事實一、㈢,被告翻越圍牆、攜帶兇器中心沖1支,破壞玻璃窗再攀爬窗戶進入住宅內行竊,被告應係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三次犯行均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1、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就事實一、㈠,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毀損「紗窗之卡榫」,此部 分屬犯罪無法證明,原應諭知無罪,但檢察官主張此與本院判斷上述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㈢被告所犯上述三罪,時間、地點、對象均可區別,乃分別起 意之數行為,應分論併罰。 ㈣就事實一、㈠,被告已經著手搜尋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起因竊盜入監執行之前科,甫於113年11月 25日假釋出獄,竟貪圖他人錢財,攜帶兇器侵入他人房屋,涉犯本案三起竊盜、毀損,所得財物與金飾合計多達數十萬元,均遭被告變賣、花用殆盡,顯然被告並未由法院先前的處罰得到教訓,侵害他人財產,造成被害人恐懼不安,應予嚴懲。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分文。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從事中華電信外包商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兩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案三罪將來可能由被告聲請合併定刑,為免將來合併定刑時趨於複雜化,本院暫不就被告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中心沖1支、手套1盒,為被告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 (本院卷第9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現金30萬元,及金飾6錢(已變賣給銀樓得款約6 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 年12月初某不詳時間,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聯繫網際網路上某真實身份不詳之賣家,購買偽造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前、車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持用人陳00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陳00之證述、監視器畫面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 本案被告所購買並懸掛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並未扣案 ,無從鑑定或查證是否確實為偽造之車牌,再者,依據車主即證人陳00所述,其係將車號000-0000號汽車連同車牌一併典當,且因後來無法還款遭到當鋪以權利車轉售他人(偵卷第289頁),此節倘若為真,則被告宣稱係在臉書的權利車社團公開徵詢而購得上述車牌,可能是車主即證人陳00所有之真正車牌,而非偽造的車牌。由路口監視器畫面來看(偵卷第79頁),車號000-0000號車牌的文字印刷,與被告原本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的車牌文字印刷相較,也實在看不出來有偽造的特徵,則被告所懸掛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是否為偽造,尚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實購買並懸掛偽造車牌,容有合理懷 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本院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對被告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